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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 福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第七章~第九章】
名 稱: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條文第38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5~7、13~15、18、26、50、51、56、58、59、71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章保護服務
第74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 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 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 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 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75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76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 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7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 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 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78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79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 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 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 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80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 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 者向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 之服務單位。
第81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禁治產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 其向法院聲請。受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 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 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8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身心 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第83條 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第84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 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 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 ,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 派申請。
第85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 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第八章罰
第86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87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88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89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90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第91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 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 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2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 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93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第94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 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 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 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95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 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9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 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
第97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98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 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99條 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 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 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 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00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101條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102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103條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 公告之。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款專用。
第104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九章附則
第105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106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 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 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 面施行後五年內,完成第一項相關作業。
第107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 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 後五年施行。
第10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9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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